内蒙古大学学生管理规定
(内大发〔2018〕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内蒙古大学章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以下称学生)的管理。其中,学籍管理部分适用于本科生,研究生、专科(高职)学籍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坚持“立足北疆、面向全国、育人为本、特色强校”办学理念,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秉承“求真务实”的校训,弘扬“崇尚真知、追求卓越”的内大精神,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学校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可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内蒙古大学录取通知书》、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日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学校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招生办)请假,请假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2 周。未请假或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学生所在学院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由招生办按国家规定报校长办公会作取消入学资格处理。
第十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经校医院或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新生,可向招生办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下同)的新生可持入伍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向招生办申请保留入学资格至退役后 2 年。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学生待遇。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向招生办以书面形式提交入学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按当年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报校长办公会作取消入学资格处理。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新生入学后,学生所在学院、体育学院和校医院按照工作职责,在 3 个月内依据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由招生办复核后报校长办公会,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招生办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校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十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须在自通知之日起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回家疗养,逾期不办理离校手续的,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十二条 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填写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政治面貌等信息时,须以录取新生名册为准,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三条 新生在取得学籍后须登录中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网实名注册后查询、核实本人身份信息和学籍注册信息。如发现数据有误或缺失,新生须在入学后 3 个月内向招生办提出申请,招生办报生源所在地省级招生部门核查后修改或补充数据。
第十四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的报到注册时间持学生证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须向学生所在学院请假或提出暂缓注册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暂缓注册手续。暂缓注册的学生可以修读当学期相关课程,其所修课程及成绩在注册后生效。正在办理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未请假或者请假未准、未提出暂缓注册申请或者申请未准而逾期两周不注册者,除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视为放弃学籍,按退学处理。
第十五条 从学生入学次年起至毕业,学校教务处每学年秋季学期开学后 1 个月内,在中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网进行在校生学年电子注册。
学生参加我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我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等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向教务处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教务处审核后变更。学生要求变更的信息或证明材料涉嫌弄虚作假的不予受理。
第二节 学制与学习年限
第十六条 本科专业学制为四年。每学年分为秋季、春季两个长学期和夏季一个短学期。
第十七条 学校实行学分制管理和弹性学习年限,学习年限最短为 3 年,最长不超过 6 年。
学生提前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取得应修学分,德智体美达到毕业要求,可以申请提前毕业。申请提前毕业的学生须在拟毕业前一年夏季学期第四周提出书面申请和学习计划,学生所在学院对其学习能力和政治思想品德等方面进行审核后,报教务处批准。被批准提前毕业的学生,学籍列入毕业年级,可以按照学校有关规定推荐免试攻读硕士研究生,届时未能达到毕业要求者,可以申请延读 1 年。
学生因休学或在标准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等原因需延长学习年限的,经教务处批准,可延长在校学习时间,但不得超过最长学习年限。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保留学籍等中断在校学习的时间和因降级转学、转专业需要延长学习的时间。因创业休学或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到国际组织实习保留学籍的,经教务处批准,最长学习年限可适当延长。
第三节 考勤与请假
第十八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实验、实习、实训、社会实践、军事技能训练等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学习,自觉遵守学习纪律。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按照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教师负责所授课程的学生考勤工作,根据所授课程的特点和学生人数多少等情况采取全程或抽查方式进行考勤,并将学生旷课情况及时向学生所在学院教务科研办公室反映。
未请假或请假未准而擅自不出勤的,按旷课处理。学生旷课时间,理论课等课程表明确载明学时数的按实际学时计算,实习实训等未在课程表载明学时数的每天按 4 学时计算。
第十九条 学生因病(须有校医院证明,下同)或其他原因不能上课时,应履行以下请假手续,否则按旷课处理:
(一)学生请假须提出书面申请;
(二)请病假 1 次在 7 天内的由班主任审批,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备案;1 次在 7 天以上的由班主任审核,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审批,抄送学院领导;
(三)请事假 1 次在 3 天内的由班主任审批,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备案;1 次在 3 天以上的由班主任审核,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审批,抄送学院领导。一学期累计事假不得超过 14 天;
(四)请假期满,请假学生应及时向班主任或学院领导销假。需要续假时,其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续假批准与否,学院应当回复学生本人。
学生请假申请书、医院证明及有关负责人审批意见应存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备查。学生一学期内请病、事假累计超过 30 天时,应报教务处备案。累计超过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学生参加由学校同意组队的重大活动、学术或科技竞赛、文艺体育竞赛等活动,或参加学校举办的重大活动,与上课时间冲突需请假的,由组织者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报教务处批准。教务处负责分别通知学生、任课教师所在学院,所在学院负责通知学生、任课教师。
第四节 课程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二十一条 学生应当根据教育教学计划、课程表及本人意向在规定时间内选课。教务处、开课学院在选课结束后根据学生选课情况可对开设课程进行调整。学生在选课时须注意“先修后续”关系,每学期主修专业的修读学分最高不得超过 30 学分,开课 3 周后不得退选已选课程。未选课者不得参加课程考核,擅自参加考核者,其成绩不予承认。
第二十二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所有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学校建立学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
第二十三条 课程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方式包括笔试(含闭卷、开卷)和口试。课程考核原则上由平时考核(含课后作业、课程论文、读书报告、讨论课、合作性学习等)、期中考核和期末考核组成,课程成绩由平时考核成绩、期中考核成绩和期末考核成绩按学校规定的比例综合评定。主讲教师按照课程教学大纲制定课程的考核方式及成绩评定办法,并在开课时向学生公布。
课程考核原则上实行百分制记分(成绩以整数计分,小数部分以四舍五入算法进位),60 分为及格线。新生研讨课、科研训练与综合性实践教学环节按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五等级制考核。形势与政策、军事理论与技能训练、职业生涯规划、就业指导与职业发展、第二课堂等课程按合格、不合格考核。
课程成绩及格以上或合格取得该门课程学分,已取得学分的课程不得申请再次修读。必修课未取得学分必须重修(指 2 次以上修读同一门课程),选修课未取得学分可以重修该门课程或选修其他课程。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要突出过程管理,可以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学生因体残、体弱上保健体育课,必须有校医院诊断证明,经分管院长审核同意,体育学院负责人批准方可安排。
第二十四条 成绩记载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第一次修读的课程成绩按实际成绩记载;
(二)重修课程的成绩,按实际成绩记载,成绩记载时标注“重修”字样;
(三)高水平运动队等学生运动员的课程成绩记载程序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成绩查询与更正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学生可通过教务管理系统查询本人成绩;
(二)查阅原始成绩档案必须履行严格审批程序。学生对考试成绩若有异议,可要求核查试卷。核查试卷须在课程考试下一学期开学 2 周内向开课学院教务科研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学院领导批准,由评卷教师和教学秘书在教务科研办公室核查试卷。超过规定期限,不受理查卷事宜;
(三)经核查试卷,确系教师评卷或成绩录入有误的,由主讲教师在试卷和原始学生成绩登记表上进行更正,并填写“课程成绩更正申请单”,经学院领导批准后报教务处审核录入。
第二十六条 学校开设双学士学位专业。已修读主修专业一学年的学生,可申请修读双学士学位专业,教务处批准后注册修读。双学士学位专业学习年限可延长至毕业后 1 年,但不得超过最长学习年限。具体修读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学生经教务处批准修读国内外其他高校课程取得的学分,可以申请学分认可,具体申请程序和办法另行制定。未经批准离校修读课程中断我校学业的,学校不予承认课程成绩和学分,按旷课或擅自离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为学生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申请折算学分,具体程序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学校采用学分绩点制衡量和评价学生学习质量。
(一)学分绩点、累计学分绩点、平均学分绩点(GradePoint Average,简称 GPA)按以下办法计算:
1.一门课程的学分绩点=该门课程学分数×绩点;
2.某阶段累计学分绩点=该阶段修读的各门课程学分绩点之和;
3.某阶段平均学分绩点=该阶段累计学分绩点÷该阶段所修课程学分数之和。
(二)绩点与成绩等级的对应关系按以下办法换算:
1.百分制计分成绩与绩点的换算关系:
成 绩 |
绩 级 |
绩 点 |
等级含义 |
90~100 |
A |
4.0 |
优(Excellent) |
85~89 |
A- |
3.7 |
82~84 |
B+ |
3.3 |
良(Good) |
78~81 |
B |
3.0 |
75~77 |
B- |
2.7 |
72~74 |
C+ |
2.3 |
中(Satisfactory) |
68~71 |
C |
2.0 |
65~67 |
C- |
1.7 |
62~64 |
D+ |
1.3 |
及格(Passed) |
60~61 |
D |
1.0 |
0~59 |
F |
0 |
不及格(Failed) |
2.五等级制成绩与绩点的换算关系:
成 绩 |
绩 级 |
绩 点 |
等级含义 |
优 |
A |
4.0 |
优(Excellent) |
良 |
B |
3.0 |
良(Good) |
中 |
C |
2.0 |
中Satisfactory) |
及格 |
D |
1.0 |
及格(Passed) |
不及格 |
F |
0 |
不及格(Failed) |
3.重修课程成绩与绩点换算关系:
重修课程成绩及格线以上绩点为“1.0”,不及格的绩点为“0”。
(三)参与平均学分绩点计算的课程:
教育教学计划规定修读的课程,除大学体育、通识教育选修课外,以百分制记分和五等级制考核的课程,均计算课程的学分绩点,参与平均学分绩点计算。
第三十条 学生可以申请自修或免修部分课程。
(一)学生平均学分绩点在 3.0 以上或因缓考、重修等原因确需修读上课时间冲突的课程时,必须在开学后 1 周内填写《自修课程申请表》,经主讲教师和学生所在学院批准、教务处备案后选课并以自修方式修读冲突课程。被批准自修的学生须主动与任课老师保持联系,并根据任课老师要求完成学习任务、参加期中和期末考核,平时考核成绩由主讲教师根据学生学习实际情况评定,课程成绩评定比例可做适当调整。
思想政治理论课、大学体育、军事理论与技能训练、实验实践课、科研训练与综合性实践环节、双学士学位课、通识教育选修课以及各开课学院特殊规定的课程,不得申请以自修方式取得学分。
(二)从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役后入学或者复学的学生,可申请免修服役后应修的大学体育、军事理论与技能训练课程。已批准免修的课程,直接获得相应学分,课程成绩标注“免修”。
第三十一条 学生旷课、缓考、旷考、考试违纪和作弊的成绩处理办法:
(一)学生旷课累计超过课程总学时数的三分之一时,不得参加该门课程期末考核,课程成绩以“0”分记,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二)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课程期末考试时,应当在考试前向学生所在学院提交《缓考申请单》(因病申请缓考的必须附有校医院证明),经学院领导批准后,报教务处备案,并报开课学院执行。缓考课程期末成绩标注为“缓考”,在取得该门课程成绩前不参与平均学分绩点计算。被批准缓考的学生须在该缓考课程再次开设时选课并参加课程考核,评定课程成绩;
(三)缓考申请未准或擅自不参加期末考试者,按旷考处理。对于学生旷考的课程,该次期末考试成绩以“0”分记,并计入该门课程成绩;
(四)学生考试违纪或作弊,该门课程成绩以“0”分记,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学校保留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成绩及已获得学分。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的学分,经学生所在学院审核符合教育教学计划要求的,可以申请学分认可。
第五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专业:
(一)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
(二)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
(三)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四)本科三年级以上的;
(五)正在休学或保留学籍的;
(六)无正当转专业理由的。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转专业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学生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出具证明,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协调其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转学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休学与复学
第三十五条 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因病、创业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中途中断学业的须办理休学手续。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累计不得超过两年,因病或者创业可连续休学两年。休学时间从学校批准之日算起,计入学生学习年限。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学生应当休学:
(一)经校医院诊断,因病需停课治疗休养 6 周以上的;
(二)一学期请病假、事假缺课累计超过本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学习,学校认为必须休学的。
第三十七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当休学,学校为其保留学籍至退役后 2 年。学生到国际组织实习,应当休学,学校为其保留学籍最长至 2 年。
第三十八条 学生休学,应由本人填写“内蒙古大学学生学籍异动申请表”,经学生所在学院同意后,于每学期开学第 1 周(因病休学除外)报教务处批准。因创业休学的需附由学院批准的创业计划书。
第三十九条 批准休学的学生必须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不得参加课程考试,不享受助学金、奖学金、伙食补助等。学校不对学生休学期间发生的事故负责。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休学期满的学生,应当于新学期开学前提出复学申请,填写“内蒙古大学学生学籍异动申请表”,经学生所在学院复查合格后,报教务处批准,方可复学。复学学生应编入原专业或相关专业(无原专业时)相应年级学习。
因病休学的学生,需提供恢复健康的校医院诊断书;创业休学的学生,需提供创业工作总结报告;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休学的学生,需提供退役证明;到国际组织实习休学的学生,需提供实习任职经历证明。
第四十一条 休学期满逾期两周未提出复学申请或复学复查不合格的,按退学处理。学生在休学期间,如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取消复学资格,按退学处理。
第七节 限读、降级、延读与退学
第四十二条 按照教育教学计划在一学年内考试不及格的必修课、选修课累计在 16 学分~27 学分或在校期间经过重修考试仍然不及格必修课、选修课累计在 16 学分~39 学分的,学校对其进行退学警示。受到退学警示的学生,应当限读,限读分跟班限读和留级限读。一学年不及格课程累计在 16 学分~20 学分或在校期间经过重修考试仍然不及格课程累计在 16 学分~27 学分的,应当跟班限读;一学年内考试不及格课程累计在 21 学分~ 27 学分或在校期间经过重修考试仍然不及格课程累计在 28 学分~39 学分的,应当留级限读。
限读的学生重修上课时间冲突的课程,可以申请自修。留级限读的学生,应编入原专业或相关专业(无原专业时)下一年级学习,留级后一年内只能修读以前未取得学分的课程,所修读的前一学年未及格的课程,考核成绩按所取得的实际成绩记载,不标注“重修”字样;其他未取得学分的课程按重修处理。
各学院在夏季学期开学第二周将跟班限读和留级限读学生名单报教务处备案。
第四十三条 学生因个人原因,可以申请降级。申请降级的学生应当于秋季学期或春季学期开学第一周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报教务处备案。降级的学生,编入原专业下一年级学习,可以修读降级前未取得学分的课程或者已取得学分但本人认为学分绩点低的课程。修读已取得学分课程的考试成绩按两次考试的最高成绩记载,不标注“重修”字样;修读未取得学分且未经重修课程的考试成绩按所取得的实际成绩记载,不标注“重修”字样,修读经重修而未取得学分课程的考试成绩按所取得的实际成绩记载,标注“重修”字样。
第四十四条 学生在毕业审定后未取得学分且重修不超过两次的课程累计在 27 学分以内的,或平均学分绩点未达到 1.7 的,或未解除纪律处分的,可以申请延读,在最长学习年限内完成学业。
申请延读的学生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内蒙古大学学生延读申请表”,经学院同意、教务处批准后,注册延读。申请延读期限为一学期或一学年。
经审核批准延读的学生,可编入原专业或相关专业(无原专业时)下一年级学习。延读学生的课程修读和成绩记载按第四十三条降级学生的规定处理。
延读期间学生应当正常缴纳学费。
第四十五条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生所在学院院长同意、教务处审核后报学校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退学处理:
(一)按教育教学计划在一学年内考试不及格的必修课、选修课学分数累计达到 28 学分的;
(二)在校期间,经过重修考试仍不及格的必修课、选修课学分数累计达到 40 学分的;
(三)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未达到毕业或结业要求的;
(四)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五)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六)隐瞒既往病史而录取在限考专业、不能坚持学习的;
(七)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八)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九)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学生所在学院提出经院长签署意见的处理报告并附有关材料,教务处审核后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学生所在学院在提出处理报告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退学处理的事实和依据、以及学生享有的陈诉和申辩的权利。学生有陈诉和申辩的,以书面形式提交所在学院。
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未达到毕业或结业要求的,由学生所在学院在毕业审定时作出退学结论,报教务处审核后按退学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予以退学的学生,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由学生所在学院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校园网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四十九条 退学的学生,必须在退学决定书送达后两周内办理手续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逾期未办理离校手续,由学校相关部门注销其在校各种关系。凡不按规定离校的学生,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由学生自己承担。
第五十条 对学生做出取消入学资格或者取消学籍的处理,具体程序参照退学处理程序执行。
第五十一条 取消学籍、退学的学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八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五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政治思想品德鉴定合格,取得应修学分,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准予毕业,颁发毕业证书。
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五十三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取得学分的课程累计在 27 学分以内的,若学生本人未申请延长学习年限或申请未准,准予结业,学校颁发结业证书。
未取得学分且重修不超过两次的课程累计在 10 学分以内结业的学生,可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以旁听方式修读考核不合格的课程,考核合格并达到毕业要求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院审核同意后,报教务处批准,准予换发毕业证书。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授予学士学位。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上的毕业时间、学位授予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五十四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发给肄业证书;未满一学年的学生,学校出具课程成绩单。
第五十五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或经教务处审核变更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历电子注册。学历注册并提供网上查询后,学校不再变更证书内容及注册信息,不再受理学生信息变更事宜。注册信息确有错误的,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变更。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取消其学籍,不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五十八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不能补发。经本人申请并书面声明原证书作废、教务处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五十九条 学校、学生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六十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通过学校学生会、学院学生会、团支部、班委会、学生代表提案,校、院领导信箱及部门信箱等多种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六十一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六十三条 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六十四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团委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团委批准。
第六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六十六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必须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依法劝阻或制止。
第六十七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六十八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六十九条 学校通过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对学生思想品德、学业成绩、身心健康等方面进行考核与鉴定。
学生素质综合评价组织实施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定性评价和定量测评、静态测量与动态考查、民主测评和组织测评相结合。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作为学生获得本年度奖励、表彰和进行毕业鉴定的主要依据。
第七十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申诉、解除处分及综合素质评价等材料,学校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五章 奖励
第七十一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政治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二条 学校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采取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学生相应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
第七十三条 学生申报各类表彰和奖励,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处分
第一节 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七十四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规章制度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警告、严重警告的期限一般为 6 个月;记过期限一般为 8 个月;留校察看的期限一般为 12 个月。记过、留校察看期间,有突出表现的,经本人申请,学院审核,学校批准,可提前解除(记过、留校察看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留校察看期限内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十五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的,有下列情节之一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从轻、减轻处分:
(一)能主动如实陈述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二)确系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积极协助组织调查问题,认错态度好的;
(三)配合查处违规违纪行为,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违纪行为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其他可从轻处分的。
第七十六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的,有下列情节之一,应从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二)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的;
(三)在组织调查中翻供、串供、作虚假陈述、包庇他人违纪行为的;
(四)对现场调查或处理违规违纪事件的教师及相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辱骂殴打的;
(五)有两种以上违规违纪行为的;
(六)勾联校外人员违规违纪的;
(七)涉外活动中违纪的;
(八)系违纪群体的首要人员或主要人员的;
(九)曾受到过纪律处分,再次违纪的;
(十)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
第七十七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或其他紧急情况下,学校可参照本规定严格学生管理,对出现的相关违纪行为可从重处分。
第七十八条 学生违反学校规章制度,违纪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纪律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给予批评教育。
第七十九条 学生患有精神疾病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不予处分。
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的学生在精神正常时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应当予以处分。
第八十条 学生受纪律处分期限自学校印发相关文件之日起计算。受到处分的学生,自处分发布之日起,在处分期所在学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表彰和奖励的评定、推荐免试攻读硕士研究生或公派出国留学。
第二节 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八十一条 学生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校园稳定的,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同时,视其情节,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破坏国家统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煽动或传播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组织、参与、煽动罢课、聚众闹事,不听劝阻或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组织、参与、煽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经劝阻不听或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书写、张贴、传播非法标语、图案、大字报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制造或散布涉及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恐怖信息等谣言破坏社会和校园稳定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八十二条 学生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十三条 学生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十四条 学生在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或超过 10 学时的,给予下列处分:
(一)旷课 10 学时~19 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 20 学时~29 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 30 学时~39 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 40 学时~49 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 50 学时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十五条 学生擅自离校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一学期累计 2 天~3 天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累计 4 天~5 天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累计 6 天~7 天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累计 8 天~13 天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一学期累计 2 周以上的,给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 学生违反考核纪律的,视其违纪、作弊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考试工作人员劝告无效,给予警告处分:
1.未按考场规则隔位就座或不服从监考人员的座位调整的;
2.将书包、资料、笔记、纸张、手机、电子记事本、计算器等携带入座的;
3.开卷考试中未经允许借用他人的书籍、笔记、资料、计算器等物品的;
4.宣布考试结束后仍继续答卷或不在座位等待收卷而随意走动的;
5.交卷后仍在考场逗留或在考场附近喧哗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考试中东张西望、交头接耳的;
2.用各种示意或动作相互传递考试信息的行为双方;
3.为他人获取考试信息提供方便,包括将答卷或草稿纸有意移向邻座或向后排竖起的;
4.他人强拿自己的答卷或草稿纸时不加阻止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以各种载体(包括书籍、笔记、讲义、工具书、复习提纲、纸条、桌面、身体、无线通讯工具、电子存储器等)携带有与考试内容有关信息的;
2.以各种形式传接具有考试信息载体(如答卷、草纸、纸条等)的行为双方;
3.强拿他人试卷或草稿纸的;
4.被允许暂离考场(如去卫生间)期间以各种方式(包括查看信息载体或谈话交流)获取考试信息的;
5.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6.故意销毁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或者考试材料的;
7.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8.严重扰乱考场秩序,使考试秩序失控的;
9.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以央求、送礼、请客、威胁等手段要求教师提分、加分的;
10.考试后发现作弊行为(如雷同卷)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的;
2.组织作弊的;
3.使用通讯工具或者其他器材作弊的;
4.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牟取利益的;
5.考试后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修改、补答或替换待评答卷的;
6.在校期间因考试作弊有两次记过处分记录的;
7.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抄袭他人作业、实验报告、实习报告、调查报告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编造实验、社会调查、实习等报告数据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请他人代写或为他人写作业或实验、实习、社会调查报告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毕业论文(设计)、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等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代写、买卖毕业论文(设计)或者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十八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因酗酒造成不良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妨碍或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破坏公物造成财产损失的,除照价赔偿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引发或参与斗殴事件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引发其他违反校规校纪行为的,均从重处分。
第八十九条 学生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视其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给予以下处分:
(一)肇事者
1.虽未引发打架斗殴,但用言词侮辱或其他方式触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进入他人宿舍寻衅滋事或者殴打他人的,或者强迫他人离开宿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在打架斗殴现场带头起哄、敲打摔砸物品等助长打架事态升级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4.引发打架斗殴事件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5.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打架者
1.动手打人但尚未造成伤害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致他人轻伤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致他人重伤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4.打架事件已终止,事后又报复造成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5.携带匕首等管制刀具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6.持有凶器参与打架的,给予记过处分;
7.持械伤人的,视其后果,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8.凡是参加群殴的,均给予从重处分;
9.凡打架后不向学校各级组织报告而私自解决的,或先动手打人的,均从重处分;
10.参与打架两次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1.打人致伤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分外,均需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不按期赔偿损失的,加重一级处分。
(三)参与协助者
1.凡给打架者通风报信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由于通风报信而引起打架并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事态扩大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策划者
1.策划他人打架,造成打架事实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策划他人打架,造成人员伤害或损坏公、私物品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策划他人打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提供伪证者
在学校对打架等违纪事件进行调查时,目击者(或者知情者)故意为他人作伪证,给调查工作造成困难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参与打架斗殴并作伪证的,加重处分。
(六)提供器械者
1.有意为他人打架斗殴提供器械,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他人受伤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提供匕首等凶器者,加重处分。
(七)侮辱、威胁、殴打、伤害教职员工的,从重处分。
(八)有两款以上违纪行为的,分别裁决,按照其中较重的处分并加重一级处分。
第九十条 组织、参与、变相赌博或为其提供条件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九十一条 吸食毒品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走私、贩卖、运输、存放、制造毒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十二条 传播、复制、购买、贩卖含有淫秽等非法内容的文章、书刊、图片、音频、视频资料及物品,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九十三条 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组织、诱骗他人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九十四条 学生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十五条 组织、参与、传播邪教活动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十六条 传播、复制、购买、贩卖、存放等含有非法宗教内容、宗教极端思想和暴力恐怖内容的文章、书刊、图片、音频、视频资料及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九十七条 在校内传播或从事封建迷信思想和活动,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九十八条 学生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视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有不文明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窥视他人隐私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有滋扰、猥亵等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造谣、诽谤、诬告、栽赃、陷害他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乱撕信件邮票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殴打、辱骂、阻碍、威胁、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学校教职员工、学生勤务人员执行公务的或寻衅滋事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在建筑物、课桌等公物上乱涂、乱写、乱画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聚众喧哗哄闹、故意敲打摔砸物品或者擅自使用高分贝音响设备等干扰正常办公、学习、生活秩序,经劝阻不听或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有违反公民道德和大学生行为准则其他情形,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九十九条 学生偷盗、诈骗、抢夺、侵占、敲诈勒索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的,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给予以下处分:
(一)作案价值在 100 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作案价值在 100 元~300 元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作案价值在 300 元~800 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作案价值在 800 元~1600 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作案两次以上,累计作案价值在 16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经保卫或公安部门认定为撬窃的,虽未窃得财物,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盗用他人就餐卡、电话卡、信用卡等,或盗用他人有效证件损害他人利益的,参照以上条款所规定金额给予处分;
(八)偷窃公章、保密文件及档案等不可估价物品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包庇偷窃的,销赃、买赃、窝赃的,或为偷窃者提供方便的,比照作案者处理。
第一百条 学生在建立家庭经济困难档案,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勤工助学、补助、补贴、补偿、代偿、减免学费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项目实施过程中有违约、违纪行为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纪律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学生违反学校图书管理规定,损坏或盗窃学校图书馆图书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损毁图书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盗窃图书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学生故意破坏公共设施或公、私财物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和赔偿外,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所破坏的财物价值低于 800 元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所破坏的财物价值在 800 元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可比照上述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损害学校名誉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擅自在商务用品、商务活动、大众媒介等方面使用学校或学校所属单位、学生组织等名称或标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擅自以学校或学校所属单位、学生组织等名义,组织、参加活动,发布公告、新闻,或者作出承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学生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和赔偿外,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教学、实验、实习、实训等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给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公文、印章、证件、证明文书等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伪造、变造、冒用、冒名办理他人证件或证明文书,或者故意转借本人证件,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其他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一百零五条 学生违反学校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无故晚归、不归,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擅自留宿非本宿舍人员,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擅自调换、占用学生寝室、床位,或擅自将宿舍钥匙交给非本宿舍人员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违反宿舍消防、用电等相关规定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不听劝阻,在宿舍及走廊等地方进行影响他人的活动或焚烧垃圾、杂物等,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就寝熄灯后喧哗、打闹、打扑克、奏乐器、使用电脑等影响他人正常休息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在宿舍内养各种宠物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八)在宿舍内使用及存放酒精、酒精炉、液化汽炉、液化汽罐或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卧床吸烟、乱扔烟蒂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理;
(九)未经批准擅自租房居住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经劝阻不改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对其他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在交通要道、危险地段或会演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不遵守相关规定,或者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经劝阻不听或造成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擅自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带入学校,或者带出实验室、仓库等特定场所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学校消防安全有关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学校交通安全有关规定,经教育不改或造成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参加社会机构组织的校外活动或非官方组织的跨校活动,经劝阻不听或造成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学生团体管理和课外活动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创建、参与非法团体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创建团体,经教育不改或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未经批准组织募捐、商业展演等活动,经劝阻不听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组织、开展违反学校有关规定或参与非法活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乱收、挪用和侵占团体会费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未经批准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宣讲等活动,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其他违反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学生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利用校园网开展代理服务,或转让或租借校园网账号、IP 地址,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盗用校园网账号、IP 地址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利用网络、手机等媒介从事侮辱、诽谤、敲诈勒索、诈骗、色情服务等非法活动,或传播非法信息,或编造、传播虚假、有害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登录、浏览非法网站,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创建、管理非法网站的,经教育不改或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未经允许泄露、传播他人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泄露、传播、篡改、毁损学校尚未公开或涉密的教学科研资料、数据和图片等信息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八)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移动通信设备、网络设施,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干扰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或提供有关工具、制作方法、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帮助等,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未经批准搭建服务器、提供网络信息服务,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擅自以学校或校内单位名义运营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平台,或者通过新媒体平台发布、传播未经核实、尚未公开或涉密的信息,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其他违反网络信息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或造成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规违纪行为,确需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类似条款,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节 违纪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处理学生违规违纪必须有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违纪事实的根据。证据种类有: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处分主管部门及权限:
(一)教务处、研究生院是学生旷课、考试纪律违纪及学术不端违纪处分主管部门,学生工作处是其他违纪处分主管部门。
(二)给予学生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根据本规定提出处分建议,由学校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报学校分管领导审批;
(三)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根据本规定提出处分建议,由学校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四)特殊情况下,学校相关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对违纪学生提出处分建议或作出处分决定。
(五)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处分程序:
(一)调查取证。发现学生有违规违纪行为,学院核实违规违纪情况,将学生违规违纪事实调查清楚,填写“内蒙古大学学生违规违纪调查表”,必须有证据证明且要充分;
(二)书面告知。学院核实违纪情况属实后,填写“内蒙古大学拟纪律处分告知书”,书面告知学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分等级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三)陈述与申辩。学生收到“内蒙古大学拟纪律处分告知书”后,在 5 个工作日内向学院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学生或其代理人陈述和申辩时应当至少有 2 名工作人员在场,并认真如实填写“内蒙古大学违纪学生陈述和申辩记录单”,经学生或其代理人确认陈述和申辩内容后须在记录单上签字,如果拒绝签字的,由主笔人写出文字说明并签字;学生陈述和申辩后,根据笔录整理成书面报告;
(四)学院处理。学院根据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情况,如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填写“内蒙古大学学生纪律处分意见单”同“内蒙古大学学生违规违纪调查表”“内蒙古大学拟纪律处分告知书”“内蒙古大学违纪学生陈述和申辩记录单”及证据等材料上报学校相关主管部门。学院要在发现学生违纪行为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陈述与申辩、告知及处理等程序,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经学校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 15 日;
(五)部门审核。学校主管部门审查“内蒙古大学学生纪律处分意见单”“内蒙古大学学生违规违纪调查表”“内蒙古大学拟纪律处分告知书”“内蒙古大学违纪学生陈述和申辩记录单”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做到违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明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应认真审阅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如属认识偏差或无正当理由的责成所在学院做好工作;与事实和定性确有偏差的应予限期复查和补证或重新调查取证;
(六)处分决定。对学生作出纪律处分,由学校统一下发处分文件,并发送到相关单位。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学生的基本信息;
2.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3.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4.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5.其他必要内容。
(七)处分送达。学校下发处分文件后,由学生所在学院填写《内蒙古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决定送达书》同处分文件在 7 日内送达受处分学生或其代理人,可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1.直接送达。送达应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都应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应由学生所在学院指派该院的工作人员进行,而不得委托他人代为送达;
2.留置送达。学生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班级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书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书留在受处分学生的住所;也可以把送达书留在受处分学生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3.邮寄送达。对于已经离校的受处分学生,也可通过邮局用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公告送达。受处分学生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或者通过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既可以在校内的公告栏、受处分学生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材料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八)处分公布。学生违纪处分的决定书,一般应视情节及时在校、院或班级范围内公布。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等情况的,由学校决定不予公布;
(九)跟踪教育。在纪律处分期限内,学院应当对违纪学生跟踪教育,并进行考察与考核,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处分留档。学生处分决定书归档按照本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凡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自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办理完离校手续;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学校发给学习证明。逾期不办理离校手续,由学校有关部门注销其在校各种关系。凡不按规定离校的学生,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学生自己承担责任。
第四节 学生违纪处分解除
第一百一十九条 纪律处分期满,经学生申请,学院考察,表现良好的,可解除对其纪律处分;处分期内,经学院考察,如确有显著悔改表现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前解除其纪律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解除学生纪律处分程序:
(一)学生申请。学生本人应在处分期结束 7 日内填写“内蒙古大学解除纪律处分申请表”并递交学院,逾期视为放弃解除纪律处分权利;
(二)学院处理。学院接到“内蒙古大学解除纪律处分申请表”之日起 7 日内,根据跟踪教育情况填写“内蒙古大学解除纪律处分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报作出处分决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审批;逾期未上报视为学院不同意解除相关学生纪律处分;
(三)部门审核。作出处分决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内蒙古大学解除纪律处分申请审批表”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相关学院和学生本人。相关主管部门 15 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学生纪律处分自动解除;
(四)发布与存档。解除纪律处分决定由学校发文公布。解除纪律处分材料归档按照本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在毕业时未能解除的,学校可对其作结业处理。待纪律处分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其确已改正错误的,学校解除纪律处分,可换发毕业证书。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授予学士学位。
第七章 学生申诉
第一节 申诉受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二条 内蒙古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申诉的专门机构。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范性文件,对学生申诉案件的事实调查、证据收集、依据适用、处理程序、处分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复查结论。
第一百二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常务委员和临时委员组成,设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担任。
主任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主任分别由分管本科生、研究生教学的校领导担任。其他常务委员由党政办公室、党委宣传部、团委、学生工作处、学生就业处、教务处、研究生院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根据申诉处理工作需要,学校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各部门负责人更换时,由新任负责人接替原负责人担任常务委员。临时委员由非申诉人所在学院教师代表、学生代表担任。教师代表由校工会推举。申诉人为本科生的,学生代表由校学生会推举;申诉人为研究生的,学生代表由校研究生会推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校党政办公室,办公室是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处理学生申诉的相关事宜。
第二节 申诉处理的工作规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复查应采取书面形式作出结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复查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能召开,采取集体讨论形式议事,会议决定事项应由出席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申诉受理范围:
(一)对学生本人违纪、违规处分决定不服的;
(二)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不服的;
(三)对学校、教职工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处理决定不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起申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诉受理条件
(一)原处理、处分决定适用依据不当;
(二)原处理、处分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
(三)原处理、处分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新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
(四)有证据证明原处理、处分有徇私枉法行为。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办公室应直接驳回。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的学生本人是申诉人。申诉人可以委托律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作为其申诉代理人。
申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申诉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注明授权期限和代理人的具体权限。
第一百二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会议)以不公开形式举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和原处理机构代表到会,以开展必要的查证工作。
第一百三十条 复查结论作出之前,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原处理机构有关人员不得单独接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施加任何可能妨碍委员公正处理的影响。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如遇上述情形,应在会议上说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原处理机构如果认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处理、处分过程中的当事人;
(二)是处理、处分过程中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三)与处理、处分过程中当事人或者该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存在其它可能妨碍公正处理关系的。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如果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一百三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回避,由校长决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结论和其它会议决定在主任签字后生效。
第三节 申诉受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理、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可以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自处理、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办公室递交“内蒙古大学学生申诉书”,并附学校作出的处理、处分决定书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请求及理由;
(三)申诉的日期;
(四)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办公室应当在接到“内蒙古大学学生申诉书”之日起 7 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受理范围与条件的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
(二)申诉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申诉人或其代理人 7 日内补正,未按期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诉,同时告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
1.申诉事项不属于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2.申诉超过申诉期限的;
3.已做出申诉复查结论的;
4.已撤回申诉,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诉的;
5.其代理人不符合要求的;
6.申诉书不符合要求,且拒不改正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进行复查,自接到“内蒙古大学学生申诉书”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申诉复查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或其代理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批准,可延长 15 日。
第四节 申诉处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案件复查后,认为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作出维持原处理、处分的复查结论。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案件复查后,认为原处理、处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建议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理、处分决定的复查结论,并要求相关主管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一)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
(二)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
(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本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
(四)原处理、处分决定的经办人员存在徇私枉法行为,影响原处理、处分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办公室应当将复查决定送交申诉人或其代理人。送交方式按照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未作出复查结论前,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可以书面形式撤回申诉。申诉人或其代理人撤回申诉的,申诉程序终止。
第一百四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可以向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给予的某一级别“以上处分”或“以下处分”均包含该级别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述及的数量、金额、天数“以上”或“以下”、“以内”或“以外”均包含本数。
第一百四十五条 学校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预科生管理办法,参照国家、自治区相关制度及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凡涉及到按学分统计的,学分以整数计,小数部分舍位取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校学生工作处、教务处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 年 11 月1 日印发的《内蒙古大学学生管理规定》(内大发〔2005〕62 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